网络直播体育赛事版权与著作权之争

互联网的发展,赋予体育赛事转播更多的便捷性、选择性,因而受到许多观众的喜爱。而众多网络平台,在购买了赛事直播版权后,才会提供相应的赛事直播。然而,赛事版权却不等同于赛事直播著作权。

2015-04-09 13:55 来源:FX168财经网 0 51305


禹唐:

互联网的发展,赋予体育赛事转播更多的便捷性、选择性,因而受到许多观众的喜爱。相信,不少体育爱好者在互联网上观看体育赛事直播时,都会为收费节目感到苦恼。然而,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需要相应的成本,网络平台要在购买体育赛事版权后才可以播放。接下来,让大家来了解一下体育赛事网络直播的著作权及其竞争秩序状况。

 

互联网传播的便捷性使得网络视频产业发展迅速,其中,体育赛事的网络视频直播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一种常见的文化娱乐现象,这种文化娱乐现象的消费核心是体育赛事所产生的直播节目。那么,体育赛事网络视频直播节目的著作权情况如何呢?其中的竞争秩序又该如何维护呢?

 

一般情况下,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单位享有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不同于一般的媒体节目,其核心的利益攸关方包括两大部分,一部分是体育赛事的组织者,一部分是赛事的媒体直播单位。

 

通常,媒体直播单位需要取得体育赛事组织者的授权方能进行直播,即所谓的“购买赛事版权”。实际上,媒体直播单位购买的核心内容并不是真正的“版权”,而是一种隐含了知识产权的“信号传输权”,这种信号传输权控制在体育赛事组织者手中,媒体单位取得授权后,利用信号传输权当中包含的比赛内容,结合传播技术的应用形成了体育赛事节目,从而形成了版权(著作权)。由此,按照著作权法关于授权创作作品的基本规则,如果体育赛事组织者和体育赛事直播单位就直播单位实际创作完成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著作权归属有明确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由实际创作单位体育赛事直播单位享有。

 

具体到体育赛事网络视频直播节目的著作权问题,常常涉及到体育赛事组织者、传统媒体的电视台、网络视频播放单位三方。这里拉入传统媒体的电视台,是因为网络视频直播单位以网络视频形式播放的体育赛事节目往往是电视台制作的节目。

 

这种情况下,如果该体育赛事的组织者和被授权的电视直播单位没有专门就节目著作权作出约定,网络视频直播单位也没有与电视台之间就利用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达成著作权使用协议,那么,网络视频直播单位即使取得了体育赛事组织者的网络视频直播授权,也没有形成自己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著作权,这个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著作权由作品的制作单位电视台享有。也就是说,体育赛事网络视频直播单位在取得体育赛事组织者的授权(体育赛事的信号传输权)后,在组织人员、运用传播技术实际进行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后,方能形成相应的著作权。如果没有进行实际制作,不但不能拥有著作权,还可能陷入到被实际拥有著作权的节目制作单位指控著作权侵权的不利局面。

 

网络经营中的反不正当竞争问题,是当前法律界的热点问题,法院在网络经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难以纳入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中时,可能就运用该法第二条的原则性条款来加以规制。实际上,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知识产权不正当侵权行为是有着不同分工的:知识产权法是通过划定权利范围并制止不正当行为非法进入权利范围的方式实现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通过规定竞争秩序并制止不正当行为非法破坏竞争秩序的方式实现保护;前者侧重的是私权保护,表现为法定的并留有余地的权利保护及其限制,而后者侧重的是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表现为法定的并且不能随意扩大解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目前我国法律实务领域有扩大适用甚至是过度适用反法第二条解决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问题的嫌疑。

 

探讨体育赛事网络视频直播节目的竞争秩序维护,一个关键问题是弄清楚体育赛事网络视频直播节目与传统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之间的关系。

 

简而言之,体育赛事网络视频直播节目与传统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并无本质不同,二者只是不同传播技术呈现的形式有所区别而本质内容相同的节目,都属于体育赛事直播的法律问题范围。体育赛事直播,是信息传播技术发展到声光电技术阶段后就已经出现的普遍现象,其法律规制伴随着直播技术和手段的不断发展而不断完善,已经完整形成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相匹配、法律规则与行业惯例相协调的基本规则,本质上体现为私权的保护与市场主体的利益分配达成了共识和一致,私法保护与行业惯例相互结合是其根本特征。正是基于此种考虑,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时,没有将已长期存在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竞争问题列为反法规制的调整对象。也可以说,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立法时并无实际理由和客观需要使得自己能够调整体育赛事直播节目领域。

 

说到底,体育赛事网络视频直播节目的保护,与传统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并无本质不同,是纯粹私主体之间的权益维护问题,在知识产权法、合同法、民法等私法已经足以给予保护的情况下,完全没有必要因为有了“网络”的特征就主张适用竞争法进行调整。

 

当然,必须强调的是,体育赛事组织者以及体育赛事直播者就体育赛事拥有权利并实现利益的诉求是值得肯定的,只是这种权利的拥有和实现应该在明晰权利项目、权利内容和权利归属的前提之下予以实现。所以,为了真正维护有序的市场竞争,避免可能的利益纠葛和纷争,体育赛事组织者和体育赛事网络视频节目的制作者、传播者应该秉持民法和合同法的精神,从尊重知识产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的角度,就体育赛事网络视频节目的制作、传播及其著作权归属作出明确约定或者按照法律规定成为适格的著作权人。只有在成为适格的著作权人之后,方能就自己所享受的具体著作权权项内容主张保护。反之,如果不是适格的著作权人就没有著作权可言,没有著作权,便无从谈起维护体育赛事的网络视频直播节目著作权。

 

原标题:体育赛事网络视频直播节目著作权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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