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化肖像权司法保护 促进体育产业多方共赢

民法典明晰了肖像权保护的内涵及外延,不仅有助于运动员无形资产的保护与商业开发,未来也必将惠及体育联赛以及整个体育产业,形成共赢的良性循环。

2020-06-01 10:00 来源:新华社 记者/吴书光、林德韧 0 7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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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通过的民法典把人格权独立成编,进一步强化了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的司法保护。法律人士认为,民法典明晰了肖像权保护的内涵及外延,不仅有助于运动员无形资产的保护与商业开发,同时随着体育明星IP的勃兴,未来也必将惠及体育联赛以及整个体育产业,形成共赢的良性循环。

  

上海市律协体育业务研究委员会副主任、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郑建军长期关注知名人士肖像权保护。他说,民法典有关肖像权等人格权的规定,对于运动员商业权益开发和保护大有裨益。首先是保护更全面,如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这就是把人格权中具有典型商业价值的权利利用明确予以认可,运动员就是权利主体,可以把自己价值最大化。

  

在郑建军看来,体现运动员商业价值最典型的就是肖像权,而民法典拓展了肖像权定义的外延,将肖像定义为“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将此前以面部识别为核心的标准,拓展到可识别的外部形象,可以更加合理准确地保护肖像权。

  

在广为人知的“土洋乔丹”之争中,法院认为涉案的上篮剪影不能与运动员乔丹形成稳定对应的关系,因此乔丹公司的商标并不构成对运动员乔丹肖像权的侵害。

  

有法律人士说,体育行业就是造就英雄的行业,而英雄的形象就是体育产业最典型的衍生品之一。郑建军也认为,此次民法典立法,认可了肖像权包括可识别的形象,乔丹或刘翔运动的剪影,或许可以在肖像权下得到保护,这对于发展体育产业,尤其开发体育明星运动员的商业价值有很大意义。

  

专家指出,相对于生命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具体人格权,民法典也将其他基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等为基础的人格权益进行了保护,称为一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是特别实用主义的规定,属于对尚未被法律认可的权益的补充保护,这构成了民法人格权保护完整的规范体系。

  

“人格权独立成编,回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清华大学法学院院长申卫星认为,传统人格权因其仅为消极权能,故通常作为侵权法保护的客体予以规定,而现代社会的发展出现了人格权的商品化利用,使其具有了积极权能,而非仅仅是侵权法的保护对象。

  

郑建军也认为民法典让人格权保护更有效。从西方几大体育联赛可以看到,它们巨大的影响力跟肖像权充分保护有关,也就是人格权的充分商品化。只有肖像权等人格权在市场经济中充分运用,才能产生经济价值与财产利益,并发展为兼具人格权属性和财产价值的商事人格权,它们的可转让与可继承才能适应商业活动需要,权利保护上能够适用财产权救济途径。

  

此外就是更长久的保护。“很多知名文体明星去世后仍然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比如说迈克尔·杰克逊,去世那么久仍然很有名,这就说明人格权中的财产权益不因自然人死亡而消失,仍需要法律保护。”郑建军认为,以前我国法律是用近亲属的精神利益主张权利,其实保护不足,有了民法典,就能直接以死者的一般人格权为由主张保护。

  

长远看来,保护好运动员肖像权关系到体育产业发展。郑建军说,民法典的肖像权条款有助于保护运动员特别是明星运动员权益,只有保护好他们的权益,才有超级赛事,进而吸引更多体育消费,最终拉动体育产业发展。

  

专家还认为,民法典将会促进体育产业相关合同的完善。此前有游泳运动员与国家队就自身肖像权代言利用问题发生商业纷争,最终运动员早早退役,对于双方都是损失,这也是体育界不够市场化和法治化的表现。

  

据记者了解,目前体育界的许多合同仍不规范,其中国家队队员肖像权保护与开发仍存难题。

  

自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体育总局合同管理办法》第33条规定,运动员进入各类国家(集训)队应当与训练管理单位签订入队协议,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协议应当包括运动员同意将自己国家(集训)队运动员名义的肖像使用权让渡给所在训练管理单位用于集体商业开发;运动员在国家(集训)队期间,以个人名义从事的商业活动应经所在训练管理单位同意,且不得使用国家(集训)队运动员名义或出现其他可以推断出其为国家(集训)队运动员的情形。

  

有法律人士认为,随着民法典的出台,前述管理办法应该会有修订,让体育竞技回归体育竞技,让商业开发回归商业开发的本身。

  

郑建军也说,以后类似情况一定要有详细的商业合同,更好界定并保护双方权益,既认可国家投入并予以回报,也充分保障运动员本人权益,是共赢而不是双输,“如果哪一天体育合同达到100页到150页,那才是真正完善的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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