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作品,是保护的源头问题

为了创造更好的交流机会,腾讯研究院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未来法治研究院联合举办第二期C-LAW午餐会,围绕“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问题”这一热点,与专家、学者进行深入探讨。

2017-12-05 08:30 来源:腾讯研究院 0 65016


为了创造更好的交流机会,腾讯研究院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未来法治研究院联合举办第二期C-LAW午餐会,围绕“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问题”这一热点,与专家、学者进行深入探讨。


体育赛事节目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困境和方案选择


万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万勇老师首先点出了探讨体育赛事节目知识产权保护话题的基本前提,“体育赛事本身和体育赛事节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根据相关法院判决,体育赛事是客观发生的,没有版本的事先设计,结果亦不可确定,其具有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故不属于著作权客体的范畴,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而体育赛事节目通常会融入解说、字幕、采访、回放镜头或特写等,其可以被复制固定在载体上,故根据其独创性的高低可能构成作品或制品,从而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万勇老师紧接着提出了体育赛事节目的知识产权保护在现行立法和司法中存在的困境。“我们国家的《著作权法》的实质性修改是在2001年,当时修改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加入WTO。基于此,当时它的整个权利体系设置基本上和1994年的TRIPS协定一致。在TRIPS协定当中,广播组织所享有的转播权是不涵盖互联网的,这是一个很重要的区分点。所以通过网络转播体育赛事节目转播的保护就无法适用此条。同时,目前《著作权法》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所定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强调的是按需式、交互式,所以涵盖范围只到网络点播,直播无法通过该权利获得保护。”


“从现行的法院的判决来看,有法院认为广播组织的转播权适用于互联网,也有的法院认为,广播组织的转播权不能够适用互联网。在涉及直播的案例中,有的法院会适用《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7项的兜底条款。”


面对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困境和不确定,万勇老师提出“适用现行著作权法相关的权利并不能够解决产业界所关心的权益保护问题。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作品,才是保护的源头问题。反对构成作品的观点主要是体育赛事节目不是为了展示美感,以及在拍摄体育赛事节目的时候,对于相关的镜头所做出的选择和表达,是非常有限的。而赞成的观点则主要是认为编导对于镜头的选择和编排,具有独创性,从而构成创作性的劳动。这其中的核心是独创性标准的高低问题。”


基于上述分析,万勇老师分别从应急之策和长远之道提出解决方案。“从应急的角度来讲,第一个当然非常简便,就是利用技术手段,比如说加密信号或者是干扰措施;第二是从司法适用层面,可以适用《反不当竞争法》,或者是比较宽松的解释作品的含义,从而把赛事节目作为作品保护。从长远的角度来讲,修改《著作权法》,引入’视听作品’的概念,把现在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改为’视听作品’,同时取消录像制品,降低独创性标准。当然还有另外一种可能性,就是立足我国互联网产业已经在全球领先的产业实践,在国际条约尚未规定的情况下,扩张广播组织转播权的范围,涵盖互联网传播。”

 

朱晓宇: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朱律师从多年工作实践深入讲解了体育赛事节目拍摄过程和难度,“首先是创作拍摄层面,以跨栏为例,终点建一个机位,除此以外可能还有六、七个机位,十几秒的过程中,要预判谁可能赢,谁就要冲冠军了,就专门要有一个摄影师跟着他,或者预判几人之间有竞争,就专门让两个摄像机对着他们。当起跑的时候就要跟着,那可不是立一个摄像机,那个人跑向你就可以了,稍有手抖都不可以,大家有看到切换画面,并不一定是因为说故意要换到一个更好的画面,有可能就是因为没站稳,手抖了,编辑那边要提前去编辑和编排、计算,这是最典型的创作过程。”


 “接下来是编辑过程,过程的选择和编排是每次都要进行的,就是把在实体的摄像聚汇在一起的信号,进行即时的选择和编排,形成一个连贯的画面,产生这种主转播信号。这还只是一个车里面,他就要经过十几个机位或者二十几个机位的编排。”


 “之后,这是不是大家看到的呢?不是,这个要给我们持权转播商,比如说一个体育频道,这个时候放这个,那个时候放那个,是规定的,有十几路主管信号从十几个场转过来的时候,也要有选择,有编辑和编排来再访,然后还要配上解说。所以,解说有的是在现场的,有的是在演播室的,其实这个创作的递进过程,还是蛮多的。所以如果换一个导演,我们看到的画面是不一样的。”


体育赛事节目是否具有独创性


■ 李琛(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认为拍摄对象具有美感,所以拍摄成果就是艺术作品这种观念本身是概念混淆的结果。独创性的判断上,应该说能够看出它跟主体之间的一种依赖,不是谁来做都是一样的,能够看得出这种作品的选择、安排就可以了。


■ 金海军(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著作权中的一些概念和我们的朴素认知是并不一致的,我记得在关于到底是邻接权和著作权的时候,谈及表演,其实普通认知中,表演的独创性非常高,但是只能作为邻接权来保护,所以,《著作权》意义上的独创性和我们朴素认知中的创作性并不完全一致。体育赛事和体育赛事节目是两回事,体育赛事是争输赢,看力量,节目是经过了一些加工,沉淀出来的东西,这个东西跟胜负、力量毫无关系。


■ 田小军(腾讯研究院版权研究中心副秘书长):

体育赛事节目的独特性主要取决于它的选择和编排以及后续的处理过程。从法院的一些判决看,我认为法院是考虑到了。


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方式


■ 万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无论是从国务院相关的文件法院的文件,都暗含了希望能够保护体育赛事节目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只不过采用什么方式进行保护,还不是特别的明确,需要积极探索。


■ 朱晓宇(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并行,在今年新版的国际奥委会给我们里约奥运会维权的授权书以及我国司法实践中,也都是有认可的。


■ 金海军(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专利和作品的区分来自于美国,本身的分类是为了提升科学和实用技术的进步。实用技术的进步是针对专利,科学针对的是作品,但是目前中国现状来看,作品与科学已经没有太紧密的联系了。时代在变化,技术也有很多的变化,我们到底是扩大作品的范围,提高它的独创性保护起来好呢?或是说,把作品的范围进行压缩?这些问题值得讨论。


■ 王春燕(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我觉得体育战略结构的法律保护,是指探索通过什么样的模式可以给予体育赛事节目生产者正当性保护。最近几年,体育赛事相关的资产的问题也开始不断涌现。那么这就不仅仅是体育赛事结构的问题了,它可能还有有供应问题之类的。这一现实问题,涉及很多法律的问题。


万勇老师演讲全文


今天我主要是把现在国内的法院过去所做的相关判决,进行分类、总结,从而归纳出一些需要我们不断讨论的法律问题。


背景介绍


在讨论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问题之前,我们先做一些相关概念的辨析。


首先,我们需要界定体育赛事组织者相关权利的来源。大家都知道,企业或者电视台一般都是和国际足联,或者是和亚足联,甚至和奥委会签订相关的合同,或者是转播权。国际奥委会或者足联,他们有什么权利去授权电视台或者是企业进行转播?它的权利来源于哪里?目前有的观点或者法律判决认为这个权利来源于体育赛事组织者的章程。


存疑的是,他们自己所订立的章程为什么可以创作这样一个权利?另外一种观点认为,体育赛事组织者享有所谓的场所权。这是欧盟的概念:是指体育比赛的场地是他们所有,或者是他们租赁的,基于这一基本点,他们对于哪些机构可以到这个场地进行转播拥有权利。不论哪种观点,当前实际都没有解决体育赛事组织者权利来源问题。


其次,体育赛事节目所关联的权利问题中主体及权利需要做相关的界定。这其中可能涉及的主体及权利可以分为以下几种。其一,是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者。如果最后法院把它认定为是作品的话,那么可能享有的就是著作权,如果法院认定是录像制品的话,那么可能就享有邻接权。


其二,作为一般的广播组织。对于广播信号,广播组织本身是有权利的,即使其体育赛事节目没有被认定为作品,也没有被认定为是录像制品,那么广播组织基于对相关广播信号的权利也会产生相关联的权利。当然这个广播信号所涉及的相关权利能不能适应互联网,是另外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在正式讨论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问题之前,可能还需要明确体育赛事和体育赛事节目之间的区别。关于体育赛事和体育赛事节目,相关的法院还是做了比较清楚的区别。


比如2013年上海市一中院判决中就明确提出:体育赛事本身和体育赛事节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体育赛事是客观发生的,没有版本的事先设计,结果亦不可确定,其具有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故不属于著作权客体的范畴,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而体育赛事节目通常会融入解说、字幕、采访、回放镜头或特写等,其可以被复制固定在载体上,故根据其独创性的高低可能构成作品或制品,从而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法律困境


实践中,转播体育赛事节目主要有两种方式:其一通过传统的电视媒体,其二通过网络的转播。从效果上来看,两者并没有明显区别,但从法律的秉性而言,还是略有区别的。


主要原因是因为我们国家的《著作权法》的实质性修改是在2001年,当时修改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加入WTO。基于此,当时它的整个权利体系设置,包括权利内容,基本上和1994年的TRIPS协定一致。在TRIPS协定当中,广播组织所享有的转播权是不涵盖互联网的,这是一个很重要的区分点。


如果是通过网络转播,又可能会出现两种形式:一是网络点播,即上传视频至网站后进行(延时)播放);二是网络直播,即同时播放。目前《著作权法》,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当中所定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强调的是按需式、交互式,所以涵盖范围只到网络点播。基于此所做的形式区分是会影响到后续定性的。


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定义会影响相关主体及享有权利类型。如果体育赛事节目被定义为作品,那么会涉及到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7项的兜底条款,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如果把它定义为是录像制品的话,那么它可能只涉及到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把它界定为既不是作品,又不是制品,那么只涉及到广播组织的广播信号相关的转播权。


我刚才提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不能够涵盖网络直播,所以有的法院在涉及到网络直播的相关的案件的时候,它所求助的是刚才我提到的《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7项的兜底条款,也就是说,应该是属于由著作权能享有的其他权利。我们大家都知道,有兜底条款权利内容的,是只有作者才享有的,那么表演者、播音录像制作者,包括广播组织都是没有所谓的兜底条款的,也就是说,网络直播如果要对它进行规制,只能够把它定义为作品,这个兜底条款才能进行规制。


目前,北京市高院,在2014年的一个判决中,确认了对于网络直播应当适用的是第10条第17项,即属于“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接下来要讨论的就是广播组织所享有的转播权。这个转播权到底指的是什么?


大概是上个星期,北京市高院在讨论新的指南中所提及的主张“广播组织者权能够控制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转播”的理由,一共有以下4个理由,但是我个人觉得存在一定的问题。


主要在第二条和第四条中:第二条的理由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虽尚未缔结,但该条约的核心就是关于在互联网环境下如何保护广播组织者权;的确,因为广播组织条约20年来一直都没有缔结,但是这个条约没有规定跟我们国家的《著作权法》当中的广播组织者权是不是涵盖了网络,没有特别的、直接的关联。第四条理由是,广播组织者权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所以交互式的传播应当不包含在内。


但除此之外的通过互联网进行转播应该涵盖在广播组织者权控制范围之内。当前情况下,如果广播组织享有这种权利,这就意味着广播组织的权利其实比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可能都要宽泛。这种解决是不是符合体系解释,可能都是值得讨论的。


从现行的法院的判决来看,有法院认为广播组织的转播权适用于互联网,也有的法院认为,广播组织的转播权不能够适用互联网。比如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在2012年的一个判决当中就提到了,电视台所享有的转播权它是可以涵盖网络直播的。同时有更多的法院还是认为广播组织转播权不适用互联网。但是在对于为什么不适用互联网的原因阐释还是区别比较大的。


北京市一中院在2014年一个判决当中,对于原因的阐释较为具体。一中院使用了逆势解释,因为我们国家广播组织的转播权大多是来源于TRIPS协定,所以它对TRIPS协定第14条第3款相关的规定做了一定的解决与讨论。虽然一中院的解释最终其实是超过了TRIPS协定真实范围的,但是不管怎么样,至少它很明确的分析了《著作权法》广播组织者权的来源,同时也非常明确的宣明,广播组织的转播权是不能够适用于互联网的。


以上就是我从权利的角度来分析,解决了一个问题,即适用现行相关的权利并不能够解决产业界所关心的利益保护问题。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作品,才是保护的源头问题。


在当前的法院判决中,有的法院把体育节目解释为不构成作品,有的法院把它解释为构成作品。法院认为不构成作品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因为体育赛事节目,它的目的不是为了展示文学艺术,或者是科学美感。


第二个方面:因为在拍摄体育节目的时候,对于相关的镜头所做出的选择和表达,是非常有限的。


那么主张体育赛事节目构成作品的典型性理由主要在于强调编导对于镜头的选择和编排,具有独创性,从而构成创作性的劳动。这可能就涉及到一个更加具有基础性的问题:对于独创性或者是原创性的标准,中国《著作权法》的标准到底是什么?是更像美国式的,定的比较低,还是说更像大陆法系,德国和法国式的,定的比较高?


当然,我们可能理所当然的说中国的《著作权法》采用的是大陆法系,应该定的比较高。但是,从我们《著作权法》第一条的立法目的来看,似乎它其实更像版权体系所采用的激励理论。其实这个更像美国宪法第一条第8款第8项他们的规定。基于此,是不是又应该定的比较低?这一标准可能需要进一步探索。


当然,目前实践中,有的法院会直接跳过著作权侵权的问题,从不正当竞争的角度进行案件审理。比如说海淀区法院2013年的一个判决当中就提到,因为体育赛事节目彼此之间具有天然的竞争性特点,用户在通过其中一个途径去观看电视节目,势必将会降低另外一方的收视率或点击浏览量,进而损害到权利人因此而获得的收益。


那么,如果这个构成不正当竞争之后,又会涉及到另外一个问题:在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下,人们还能不能认定它构成著作权的侵犯呢?有的法院是认为可以同时使用著作权法和反不当法保护,因为两者并不冲突。当然也有的法院是认为不能够同时适用,它的理由是基于同一事实不能够通过两个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规划。


解决方案


最后,我简单的提一下,未来可能相关的方案。


从解决的角度来讲,当然有应急之策和长远之道。从应急的角度来讲,第一个当然非常简便,就是说从科技手段或者技术方式,比如说加密信号或者是干扰措施,这个肯定是其他公司没办法进行转播的。


第二是从司法适用层面,可能适用《反不当竞争法》,或者是比较宽松的解释作品的含义,从而把它作为作品保护。从长远的角度来讲,或者是修改《著作权法》,或者是修改《体育法》。修改《著作权法》比如说引入“视听作品”的概念,就是把现在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改为“视听作品”,同时取消录像制品。


当然还有另外一种可能性就是立足我国互联网产业已经在全球领先的产业实践,脱开国际协议的束缚,扩张广播组织转播权的范围,把它涵盖互联网传播。但是,在做出法律修改的时候,我们可能需要考虑到一个平衡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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