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会合同条款剖析之一:联合机制补偿

联合机制补偿是职业球员转会合同中非常重要的内容,不仅关乎转会合同涉及的双方俱乐部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且还涉及培训过该职业球员的其他各家俱乐部的利益,因此转会合同中关于联合机制补偿内容的法律风险不可忽视。

2017-08-22 08:30 来源:体育与法 文/陈隽慷 0 46411


鉴于联合机制补偿是职业球员转会合同中非常重要的内容,不仅关乎转会合同涉及的双方俱乐部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且还涉及培训过该职业球员的其他各家俱乐部的利益,因此转会合同中关于联合机制补偿内容的法律风险不可忽视。本文拟从国际足球联合会(以下简称“FIFA”)以及中国足协关于联合机制补偿的规定出发,结合国际体育仲裁院(以下简称“CAS”)公布的有关联合机制补偿的仲裁案例,对转会合同中联合机制补偿的争议焦点及法律风险防范进行探讨。


什么是联合机制补偿?


《Regulations on the Status and Transfer of Players》(2016 Edition)(以下简称“《RSTP》”)第21条对联合机制补偿(Solidarity mechanism)进行了规定,即职业球员在与原俱乐部工作合同期限届满前转会,新俱乐部应当向所有培训过该球员的俱乐部支付培训补偿。联合机制补偿的金额为(新俱乐部(即转入球员的俱乐部)支付给原俱乐部(即转出球员的俱乐部)的转会补偿-培训补偿)*5%,并按照《RSTP》附件5的规定分配给球员12周岁至23周岁期间所注册过的俱乐部。通俗的讲,联合机制补偿就是对职业球员在工作合同届满前每次转会产生的转会费的分成。


根据《Commentary on the Regulations for the Status and Transfer of Players》(以下简称“《RSTP Commentary》”)阐释,《RSTP》中关于联合机制补偿的规定仅适用于国际转会,除非会员协会在其自身的条款中明确国内转会同样适用联合机制补偿。


根据中国足协2015年12月颁布的《中国足球协会球员身份与转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转会规定》”)附件二的规定,无论是国内转会还是国际转会均适用联合机制补偿的规定。根据《情况说明》,中国足协早在2009年就引入了《RSTP》中联合机制补偿的内容,即自2009年起的国内以及国际转会均应当遵守联合机制补偿的相关规定。


联合机制补偿制度的争议焦点


根据CAS公布的仲裁案例,与联合机制补偿有关的争议集中围绕两个问题展开:付款义务人(即联合机制补偿应当由谁支付);费用负担方(即联合机制补偿的费用最终应由谁承担)。


根据《RSTP》附件5以及《转会规定》附件二,新俱乐部应当在球员注册后30天内,或者在转会补偿分期支付的情形下,在每期款项支付后30天内支付联合机制补偿。《RSTP Commentary》中还明确了新俱乐部应当主动联系注册过球员的俱乐部,以获得分配联合机制补偿的银行账户信息。因此,新俱乐部是联合机制补偿的法定付款义务人。


关于费用的负担方,《RSTP》与《转会规定》在描述上略有不同。《RSTP》规定,联合机制补偿为新俱乐部支付给原俱乐部的全部转会费用(不包括培训补偿)中扣除5%的部分,即新俱乐部支付给原俱乐部的全部转会费用中,95%为原俱乐部可以获得的转会费,剩余5%应由新俱乐部扣除以支付联合机制补偿。《转会规定》中只列明了联合机制补偿的计算公式,并未明确联合机制补偿是否包含在新俱乐部支付给原俱乐部的全部转会费用中。


在CAS 2009/A/1773 Borussia Vfl 1900 Mönchengladbach v. Club de Fútbol América S.A. de C.V. (Asociación Atlética Argentinos Juniors/Argentina) & CAS 2009/A/1774 Borussia Vfl 1900 Mönchengladbach v. Club de Fútbol América S.A. de C.V. (Club Atlético Independiente/Argentina)一案中,仲裁庭就联合机制补偿制度的法理进行了阐述,即“关于新俱乐部与原俱乐部在球员转会过程中的关系,FIFA的相关规则并未完全交由双方自治。新俱乐部应当保留并分配的一定金额是从其应当向原俱乐部支付的转会总额中扣除的,《RSTP》第21条的表述是清楚明确的。因此,FIFA规则明确了,虽然新俱乐部有义务支付联合机制补偿,但实际的费用负担方应为原俱乐部,实际上原俱乐部被剥夺了转会协议中约定的转会费的5%。”


因此,联合机制补偿的费用最终应当由原俱乐部承担。《转会规定》虽未指明费用最终的承担方,但该项制度是对FIFA规则的援引,理应保持与《RSTP》一致。


联合机制补偿条款是否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


在《RSTP》和《转会规定》对联合机制补偿的付款义务人和费用负担方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新俱乐部和原俱乐部可否就上述事宜进行相反的约定?

答案是肯定的,从CAS的判例来看,实际操作中这样的约定并不罕见。


在CAS 2014/A/3723 Al Ittihad FC v. Fluminense FC以及CAS 2015/A/4105 PFC CSKA Moscow v. Fédération Internationale de Football Association (FIFA) & Football Club Midtjylland A/S两个案件中,新俱乐部与原俱乐部均在转会协议中约定,支付联合机制补偿的义务由原俱乐部承担,即由原俱乐部代替新俱乐部作为联合机制补偿的支付义务人。

       

仲裁庭在裁决中并未否认该等约定的效力。但仲裁庭认为,新俱乐部和原俱乐部在联合机制补偿涉及第三方利益的事宜(即第三方可以获得的联合机制补偿金额或者支付联合机制补偿的义务)上不得背离《RSTP》的规定。因为由谁作为联合机制补偿的支付义务人涉及到转会合同以外的第三方俱乐部的权益,这些俱乐部不可能了解转会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因此仅能向新俱乐部索要联合机制补偿。也就是说,即便在转会协议中约定支付联合机制补偿的义务由原俱乐部承担,该等约定不得对抗转会协议之外的第三人。

      

 在CAS 2015/A/4137 Olympique Lyonnais v. AS Roma、CAS 2015/A/4139 Al Nassr Saudi Club v. Trabzonspor FC及CAS 2008/A/1544 RCD Mallorca v. Al Arabi三个案件中,仲裁庭对新俱乐部和原俱乐部就最终费用负担方的另行约定亦进行了肯定。

      

 在前两个案件中,新俱乐部与原俱乐部均在转会合同中约定,支付给原俱乐部的转会费金额不包括联合机制补偿费用,即转会合同中约定的转会费为扣除联合机制补偿费用后的金额。仲裁庭认为,转会合同中直接约定转会费为原俱乐部的净得金额是合理的。《RSTP》的规定并不禁止在转会合同中约定支付给原俱乐部的转会费为总转会费的95%,只要联合机制补偿费用按照相关要求从总转会费中扣除并且支付。FIFA相关规则并不禁止转会合同的当事人自行约定联合机制补偿费用的最终负担方,即新俱乐部和原俱乐部可以约定联合机制补偿的费用由新俱乐部承担。

      

 在CAS 2008/A/1544 RCD Mallorca v. Al Arabi这个案件中,虽然新俱乐部与原俱乐部在转会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转会费是否包含联合机制补偿费用,但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双方在拟定转会合同的过程中就联合机制补偿条款进行了磋商,新俱乐部曾提出要求在转会合同中明确联合机制补偿从新俱乐部支付给原俱乐部的转会费中扣除(即由原俱乐部承担),但遭到了原俱乐部的拒绝。因此仲裁庭认为双方在签署转会合同之时,达成的合意为由新俱乐部负担联合机制补偿费用。


CAS在审理与联合机制补偿相关的案件中,一直遵循以下三项原则:

       

新俱乐部为联合机制补偿的支付义务人;

       

即使新俱乐部与原俱乐部之间有另外的约定,对有权获得联合机制补偿的第三方俱乐部而言,新俱乐部始终负有支付联合机制补偿的义务;

       

新俱乐部与原俱乐部可以自行约定联合机制补偿费用的最终承担方,以及双方之间的补偿方式。

      

因此,在转会过程中,关于联合机制补偿可能存在以下操作方式:

       

如果新俱乐部与原俱乐部就付款义务人和费用负担方未进行特别约定,则联合机制补偿的支付义务由新俱乐部承担,若新俱乐部向原俱乐部支付转会费时已扣除联合机制补偿的,则应向第三方俱乐部支付;若新俱乐部向原俱乐部支付转会费时未扣除联合机制补偿的,新俱乐部向第三方俱乐部支付联合机制补偿后有权向原俱乐部追偿。

       

如果新俱乐部向原俱乐部支付了全部转会费并与原俱乐部约定由原俱乐部作为支付义务人的,新俱乐部仍应承担联合机制补偿的支付义务。新俱乐部承担支付义务后可以向原俱乐部主张违约责任并追偿已支付的联合机制补偿。

       

如果新俱乐部与原俱乐部约定由新俱乐部作为联合机制补偿的费用负担方,新俱乐部应承担联合机制补偿的支付义务,并且在向原俱乐部支付转会合同约定的转会费之外,还须另行承担联合机制补偿费用。


不履行联合机制补偿义务的法律救济与法律责任

       

《RSTP》附件6规定了索要培训补偿及联合机制补偿的相关程序,索要联合机制补偿需要通过FIFA转会匹配系统(以下简称“TMS”)进行,并在提交满足TMS要求的相关文件后方可获得受理。有关联合机制补偿的争议将由FIFA Dispute Resolution Chamber下设的委员会审理。上述规则仅适用于职业球员国际转会。

       

职业球员的国内转会并不需要通过TMS进行,故相较国际转会而言,转会信息的透明度以及可追溯性都较差。这也是造成阴阳合同、转会费金额不实等现象的客观原因。


中国足协在《情况说明》中提出的解决方案是建立完善球员注册情况公众查询系统,并在每个转会窗口期关闭后,公布球员转会情况,便于各方查询追踪。同时也明确了,国内转会相关补偿追索申诉由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受理,中国足协也将完善球员转会补偿争议的受理与裁定机制程序。


如果俱乐部不履行联合机制补偿义务,除应当承担转会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外,FIFA纪律委员会可以对违反的俱乐部施以纪律处罚。《情况说明》中,中国足协也明确了要进一步加强监管与处罚,对拒不执行补偿政策的俱乐部依据规定进行处罚(罚款、罚分、限制转会名额、限制准入等)。


转会合同中有关联合机制补偿条款的法律风险防范


为免就联合机制补偿产生争议,在磋商、起草转会合同时应当注意:


如果拟由原俱乐部承担联合机制补偿的支付义务,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如果任何第三方俱乐部向新俱乐部索要联合机制补偿且新俱乐部被裁定承担联合机制补偿的,原俱乐部应当对新俱乐部因此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

       

如果拟由新俱乐部承担联合机制补偿费用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转会费为不包含联合机制补偿的金额。如果单纯约定转会费为原俱乐部的“全部所得”或者“净得金额”,并不能保证被仲裁机构认定为转会费中不包含联合机制补偿。

       

如果转会合同中就联合机制补偿没有明确的约定,新俱乐部与原俱乐部应当注意保留商转会谈判过程中就联合机制补偿条款进行磋商的相关证据,这将有助于仲裁机构对双方所达成的真实合意的认定。



联合机制补偿未来执行的展望

       

2015年9月18日,鲁能足校通过社交媒体发表文章,呼吁保障国内球队的青训利益。文章中谈到2014年初,国安球员王晓龙以20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由北京国安转投广州富力。按照联合机制补偿的规定,王晓龙来鲁能以前所属培训机构、鲁能足校和鲁能足球俱乐部将获得本次转会费5%的联合机制补偿,也就是100万元人民币。再由这三家机构按照比例来分取这100万元的补偿款。王晓龙出生于1986年,2002年到鲁能足校,2004年入选鲁能一队,2010年转会至北京国安,在鲁能一共度过了八年。因此,鲁能足校和鲁能俱乐部一共可以获得100万元补偿款的80%,也就是80万元人民币。但鲁能声称发文之时,这80万元款项迟迟不见踪迹。        

       

2017年3月2日,天津权健通过官方微博正式宣布王晓龙加盟球队。据报道,王晓龙加盟天津权健的转会费约为2800万元人民币。王晓龙的这一次转会鲁能仍可获得联合机制补偿,但最终能够落实也不得而知。转入球员的新俱乐部不主动支付联合机制补偿,培训球员的机构索要无门,鲁能所反映出来的事实也只是联合机制补偿在国内施行情况的缩影。

      

 一面是中国俱乐部以高昂的价格从海外购买大牌球星,另一面是U23球员因为出场政策的变化成为国内转会市场的争夺对象,中国俱乐部无论在国内、国际转会市场都无法回避联合机制补偿制度。随着球员身价的上涨,俱乐部在转会中所面临的联合机制补偿金额是相当可观的。中国俱乐部需要尽快熟悉相关规则,并在转会合同中避免法律风险。

       

但是联合机制补偿的落实,不仅仅需要相关俱乐部熟悉规则、把控转会合同风险并主动承担义务或主张利益,同时还需要相配套的信息保障、监督机制、惩罚机制以及争议解决机制。中国足协的解决方案如何落实,值得期待。相信在联合机制补偿在国内不断落实的过程中,会涌现出大量值得关注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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