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体育赛事冠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与解决

因体育赛事冠名而引发的商标侵权纠纷,是目前商标法司法实践中受关注的热点话题之一,鉴于此,认真总结该类型案件的裁判规则,可以为相关企业提供行为规范指引。

2017-06-01 14:00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0 100241

案情回放

1998年5月,深圳足球俱乐部取得核定使用在“组织体育活动竞赛”服务上第1302444号“平安”和第1302445号“平安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两个商标处于有效状态。2009年9月,深圳引领平安公司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1988年3月,平安保险成立,主要经营保险服务业务。2006年3月,中国足球协会授权中超联赛公司代理中超联赛冠名权。2014年2月,平安保险与中超联赛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平安保险向中超联赛公司支付6亿元,获得中超联赛2014—2017年度的独家冠名权,享有“中超联赛独家冠名商”称号,联赛全称“20××中国平安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简称“20××中国平安中超联赛”。


中超联赛每场比赛,球票上标有“中国平安 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字样,队员服、比赛现场外围栏、看台观众席、地面及联赛转播视频上标有“中国平安”字样。

原告深圳引领平安公司诉称,被告中超联赛公司与平安保险的冠名行为侵害其商标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冠名行为,并登报致歉。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不构成侵权,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深圳引领平安公司通过受让取得核定使用在“组织体育活动竞赛”服务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通过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已使这两个商标形成商誉,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平安保险与中超联赛公司未经许可,通过约定冠名使用的方式,在中超联赛或中超联赛宣传资料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中国平安”或“平安”标识,这不属于推广平安保险保险服务业务的行为,而是属于“组织体育活动竞赛”服务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行为,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两被告组织体育活动竞赛的行为与原告组织体育活动竞赛的行为在服务来源上产生混淆,或者误以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经营上的关联关系,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原告享有的核定使用在“组织体育活动竞赛”服务类别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两被告通过合同约定所设立的中国足球协会中超联赛冠名权发生权利冲突,两被告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理由是,被告平安保险通过约定取得的中超联赛冠名权,其实是一种为自己经营的保险业务打广告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广告权益,其目的在于借助中超联赛平台的强大影响力,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向受众介绍自己所主营的保险业务。


相关公众在中超联赛或中超联赛的材料中看到“中国平安”或“平安”字样,仅会认为此属被告平安保险在中超联赛中为自己的经营活动打广告的行为,这种行为不构成对“组织体育活动竞赛”服务上对“中国平安”或“平安”标识的商标性使用行为,更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组织体育活动竞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本案两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官回应


体育赛事冠名未导致服务来源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因体育赛事冠名而引发的商标侵权纠纷,是目前商标法司法实践中受关注的热点话题之一,鉴于此,认真总结该类型案件的裁判规则,可以为相关企业提供行为规范指引。

1.体育赛事冠名不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商标最基本的功能是识别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而商标侵权行为,通常表现为对商标识别区分功能的阻隔或破坏,从而导致消费者无法通过商标来选购商品或接受服务。基于该原理,一个被控侵权行为要被判定构成商标侵权,其首先应当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换句话说,要判定某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必须要以认定该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为前提。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该规定,所谓商标性使用是指将商业标识用于商业活动中,并对相关公众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作用。商标性使用应满足三个条件:1.必须将商业标识用于商业活动中;2.使用的目的是为了说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3.通过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从本案来看,被告平安保险与被告中超联赛公司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为被告平安保险设定中超联赛的冠名权,具体内容为,被告平安保险向中超联赛公司支付对价6亿元,享有中超联赛2014至2017年度独家冠名权,在中超联赛每场比赛或举办的有关赛事活动中,被告中超联赛公司要在中超联赛官网、球票上、队员服装、比赛现场外围栏、看台观众席、地面及联赛转播视频上标注“中国平安” 或“平安”字样。

从双方的上述约定来看,所谓冠名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广告形式,是指冠名企业为了提升本企业或产品、服务的品牌、影响力而采取的一种宣传性策略,由冠名企业向体育赛事活动的举办方提供资金或实物;作为回报,体育赛事活动的举办方在赛事活动中标注冠名企业的企业名称或商号。


在该合作模式下,体育赛事活动的举办方拥有庞大的现场观众群以及收视观众群,冠名企业可以据此向海量的观众宣传和介绍自己的产品或服务,以提高本企业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知名度以及影响力,进而扩大与本企业交易的客户群,最终获取丰厚的经济利益。

由此可见,被告平安保险作为冠名企业在中超联赛中进行冠名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表明自己是体育赛事活动服务的举办者。从本案原告要求保护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来看,被告平安保险的行为不满足上述构成商标性使用的第2、3个条件。因此,从商标性使用的层面来看,被告平安保险与被告中超联赛公司没有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体育赛事冠名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商标性使用”与“混淆可能性”是判定商标侵权的两个独立条件,某行为不符合其中任何一个条件,就不可能构成商标侵权。从“混淆可能性”的条件来看,被控侵权行为只有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可能性的后果时才构成商标侵权。因此,本案亦可以从“混淆可能性”的条件来对涉案体育赛事冠名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论证。

混淆分为三种类型,直接混淆、间接混淆和反向混淆。直接混淆又称商品来源混淆,是指由于在后商标的使用,使得具有一般谨慎程度的相关公众,极有可能误认为其所附着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在先商标权人。


间接混淆又称关联关系混淆,是指消费者不会对在后使用商标与在先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之来源产生混淆,但可能误认为在后商标与在先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存在某种经营上的联系。商标反向混淆是指由于在后商标的使用,使得相关公众可能会误以为在先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在后使用商标的经营者,或者与在后使用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存在某种经营上的联系。

就本案来看,从中超赛事活动组织者的视角来分析,被告中超联赛公司基于中国足球协会的授权组织中超足球联赛,被告平安保险作为独家冠名企业,其仅获得在中超联赛及相关赛事活动中推广自己的企业及产品或服务的权利,并未参与中超联赛的任何赛事组织活动。


从相关公众的视角来看,其施以一般的注意力看到中超联赛或中超联赛资料中出现的“中国平安” 或“平安”字样,不会认为被告平安保险是中超赛事活动的组织者,而只会认为其是中超赛事活动的冠名赞助商。

综上,从原告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为请求权基础,本案两被告的行为不会导致直接混淆、间接混淆和反向混淆的后果,因此,两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体育赛事冠名属于经营者对自己商号的合法使用行为

本案原告要求保护的两个“平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组织体育活动竞赛”;而被告中超联赛公司负责组织中超足球联赛,被告平安保险的商号为“平安”,两被告通过约定设立的中超联赛冠名权通过使用被告平安保险的“平安”商号来实现,从而带来原告“平安”注册商标专用权与被告“平安”中超联赛冠名权之间的冲突。

本案中国足球协会是中超联赛所有权利的拥有者,中国足球协会使用“公式”、“CSL”、“中超”标识以表明其系中超联赛等赛事活动的组织者,中国足球协会授权被告中超联赛公司组织中超足球联赛,中超联赛或中超联赛资料中出现的“中国平安” 或“平安”字样,是被告平安保险行使冠名权的表现,以用来推广自己及其经营的保险服务业务,并非用来表明中超足球联赛服务的组织者。


商号是指从事商业活动的经营者通过登记并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以用来识别自己的标识。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合法使用其商号,受到法律保护。鉴于此,两被告在中超联赛或相关赛事活动中使用“中国平安” 或“平安”字样,属于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合法使用其商号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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