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泽涛事件背后:体育赞助冲突何解

此次事件表面上看是宁泽涛和国家游泳队之间关于赞助商的赞助冲突问题,实则反映了日益发展的运动员市场开发活动和先前的管理模式思维之间的碰撞。

2016-07-15 09:20 来源:财新网 文/董双全 0 110329


禹唐体育注:

此次事件表面上看是宁泽涛和国家游泳队之间关于赞助商的赞助冲突问题,实则反映了日益发展的运动员市场开发活动和先前的管理模式思维之间的碰撞。


里约奥运会前夕,关于“宁泽涛将被取消里约奥运会资格”的消息在在网络上持续发酵。该事件起因据说是宁泽涛私自接拍某牛奶产品广告,而该品牌赞助商刚好与国家游泳队的赞助商是竞争对手。


对此事件,新华网发文“7问宁泽涛事件:权益分配需研究和谐为上”。尽管该事件尚未有最终官方定论,但宁泽涛与泳管中心关于赞助商的矛盾显然是存在的。本文仅就该事件的几个焦点问题进行法律简要解读。


一、宁泽涛肖像权(形象权)应归属本人


宁泽涛肖像权(形象权)是归本人还是国家游泳队,这无疑是双方矛盾的焦点。法律上肖像权是人格权的一部分。《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 , 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该规定也表明公民的肖像权属于个人享有。


体育法学界另一种流行的说法为形象权,英超联赛手册中对球员形象的描述是指“球员的名字、昵称、名气、肖像、签名、声音和影片、虚拟人物以及所有其他该球员特有的特征,包括球衣号码等。


知名运动员形象权开发所带来的商业收入非常之可观。今年欧洲杯异常火热的罗纳尔多,2009年6月被皇马斥资9400万欧元从曼联购得,这是当时足球历史上最昂贵的转会。然而据称皇马在一年内就收回了成本,因为罗纳尔多为俱乐部带来了巨大的商业收入。皇马花费将近1亿欧元,不仅仅看中的是罗纳尔多的球技,更是因为他的商业价值,即形象权。


那么国家游泳队又为何能对宁泽涛的形象代言合同进行控制呢?我的理解,这并非是基于行政命令或干预。通过《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对国家队运动员商业活动试行合同管理的通知》(体政字[2006]78号)中的表述,可以看出国家游泳队应是通过和队员签订商业开发合同获得其商业开发权。


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法律允许运动员通过合同或协议的形式将肖像权的使用权让渡给他人(包括赞助人或俱乐部)。但是,除非运动员主动弃权,否则肖像权是归属于其自己所有。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对运动员肖像的使用尤其是商业性的利用,必须经过肖像权人的同意,否则构成侵权,对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个有趣的例子是2003年姚明诉可口可乐中国饮料有限公司案。双方最终和解结案。案件表明虽然可口可乐公司是中国男篮的赞助商,但基于未事先征求姚明本人同意而将含有姚明肖像及姓名的图片用于可口可乐产品包装之事实,可口可乐(中国)饮料有限公司最后向姚明致歉。


二、国家游泳队可否基于赞助冲突取消宁泽涛的奥运参赛资格


媒体对此观点不一,本文暂且只探讨国外的一些做法,并不涉及是否应该取消宁泽涛奥运参赛资格的问题。


一般来讲,形象权属于运动员自身,其可以自由利用。但运动员个人利用形象权代言会受到体育协会的限制。体育协会与运动员签订协议,约定该运动员的赞助商和其赞助商不能发生冲突的情况很常见。体育协会虽不能强迫运动员签订协议,但会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协议的签订及执行。例如禁止运动员参与一些比赛。


此外,国家队选拔同样是向运动员施压的常见手段。事实上,宁泽涛作为国家游泳队的一员,应该遵守法律、规章以及协会的决定,包括国家游泳队与蒙牛之间赞助合同的约定。当然,如果该决定违反法律或合理性和公平原则将另当别论。


一个相关的案例是,荷兰羽毛球协会2010年签约尤尼克斯,这项赞助和另一家羽毛球装备厂商邓禄普及其所赞助的球员之间产生了纠纷。邓禄普及其所赞助的运动员认为荷兰羽毛球协会此举不符合竞争法。


荷兰羽毛球协会则认为,在出现预算赤字时有必要与赞助商尤尼克斯签订协议,同时签约是为了促进羽毛球这项运动也符合所有职业及业余球员的利益。独家赞助协议通常也没有限制竞争的目的,因为没有排他性商家就会失去了赞助的动力。荷兰法院最终驳回了邓禄普及其所赞助球员的诉讼。


三、体育赞助冲突及各国处理实践


运动员与俱乐部、国家、国际联合会、国家奥委会以及所有他们的赞助商都可能发生联系。在形象权开发过程中,俱乐部、管理机构和运动员之间会产生利益冲突,这就是通常所称的体育赞助冲突。


运动员的赞助冲突表现于不同的形式。比如一个体育明星拥有自己的球衣赞助商,但参加大型赛事时,赛事由这个赞助商的竞争对手赞助,最后参赛者将不得不穿着自己赞助商竞争对手的服装参加比赛。在足球运动员的工作合同中,如果球员原代言合同尚未到期,赞助冲突条款就会成为转会各方争执的议题。


在英国,2003-2004赛季就引入了英超球员标准合同。经过数年的发展,其第4条已包括了一些重要而实用的处理球员和俱乐部赞助关系的条款。相关条文表述如下:


4.2      当球员正在履行合同义务(包括为俱乐部业务出差),球员应该:

4.2.1   穿着经俱乐部同意或授权的服饰;

4.2.2   未经俱乐部书面同意,不得在衣饰上展示任何徽章、标记、标识、商业名称或信息。但本款不得阻止球员穿着和(或)推广球鞋,亦不得阻止球员自由选择守门员手套。


4.5     除本款特殊规定或球员特别同意的情形外,本合同不得妨碍球员参加推广活动或利用自身形象谋利,只要:

4.5.1  该推广活动或利用形象的行为不抵触,亦不妨碍球员履行本合同下的义务;且

4.5.2  球员提前在合理期限内通知俱乐部其欲参加的推广活动或谋利行为。


在挪威,根据挪威足协的规定,球员可以签至多三个私人赞助商,前提是他们不能和协会的赞助项目相冲突。此外,三个赞助商之一必须是以慈善为目的。同时实践中,协会正在逐渐发展和倾向于共同签订赞助协议,从而避免潜在的冲突。


在荷兰,这些冲突往往通过法院解决,因此荷兰关于赞助冲突的案件也相对比较多。在Notten与皇家荷兰足球协会(简称“荷兰足协”)的官司中,根据荷兰足协与阿迪达斯签订的代言合同规定,荷兰队球员必须穿阿迪达斯球鞋进行比赛。一些荷兰队球员并不满意,因为多年来他们已经习惯了选择自己的球鞋赞助商。乌得勒支地方法院最后作出了对荷兰足协不利的判决,理由是其改变现行实践之前并未事先咨询球员。


运动员和体育协会(体育管理机构)的赞助冲突,多数情况下需要快速处理,所以调解是一个比较好的处理方法。实践中,潜在的冲突也多由市场手段解决和临时的措施进行处理。我们经常看到一些运动员在颁奖仪式将国旗缠绕在身上,这不仅是爱国的表现,也是在遮盖运动服上的品牌或商标。


在赞助冲突中,运动员一方显然更容易做出妥协,一般会在大型赛事中尽量服从运动队的安排。赞助商一般也不能接受因赞助冲突造成运动员不能参赛的结果。因为他们需要运动员在重要比赛比如说奥运会中持续展现最高水准以实现其赞助权益最大化。


四、宁泽涛事件中涉及的相关规定和暴露的问题


以上判例及合同条文规定并非可以直接拿来引用。很显然中国在运动员培养机制上具有特殊的国情。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对国家队运动员商业活动试行合同管理的通知》(体政字[2006]78号)(以下简称通知)中认为:各运动项目国家队的管理体制和模式存在较大的差异,在运动员管理模式上也不尽相同。各单位应当在认真遵守有关政策规定的前提下,根据本项目国家队的自身情况,如国家队组织模式、集训时间、队员来源和身份、相关关系等因素,认真研究确定双方在运动员商业活动方面的相互关系,明确权益。


不应否认国家体育总局的上述通知在今天看来也仍具有前瞻性,在一定阶段对各国家队体育赞助的市场开发起了积极作用。然而,其过于原则和笼统的规定还是不能适应快速变革的体育赞助市场。难以据此处理可能发生的个人、俱乐部、协会和监管机构之间越来越复杂的赞助冲突,同时其实际执行过程中的效果也不容乐观。


国家游泳队据此出台的相关细则,即《国家游泳队在役运动员从事广告经营、社会活动的管理办法》游泳字〔2011〕3号(以下简称办法)认为:国家游泳队在役运动员的无形资产属国家所有。因此,在役运动员必须经游泳运动管理中心批准,方可进行广告经营活动和社会活动。规定国家游泳队在役运动员的无形资产属国家所有,这一说法并不严谨。


值得指出的是上述《办法》和《通知》存在几个问题值得进行思考:


1、《办法》的制定过程中是否和队员们进行过平等对话并公平协商?


虽然在现有体制下,国家在游泳运动员的培养上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但在运动员商业性广告收入的分配中还是应充分尊重其个人的利益。如果在收入分配上,运动员不能参与协商,仍然没有任何自主权就易产生相关纠纷。


2、什么样的活动才会批准,多久才会给答复?


按照《办法》规定,在役运动员参与商业广告活动及社会活动,必须征得游泳运动管理中心的同意,并由中心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办理。那么问题来了,什么样的活动才会批准,多久才会给答复?过于宽泛的规定易导致运动员的不满情绪。尽管市场开发程度不同,但我们不妨参考一下中国篮协的规定。

中国篮球协会注册运动员商业权利管理办法规定:

中国篮协和俱乐部在收到运动员个人赞助协议和书面申请后各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同意或批准。

细化的规定实践中易操作也将最大程度避免运动员的不满和矛盾。


3、异议处理和救济渠道


《规定》附件是国家队运动员商业开发合同(参考文本),其中第九条规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值得指出的是,选择一为提请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事实上这个仲裁机构是不存在的,或许应为北京仲裁委员会?虽然实践中不能确认此仲裁条款无效,但不严谨的仲裁条款将在执行的时候带来很大争议。


事实上传统的诉讼仲裁,并非体育争议解决的最佳途径。宁泽涛和国家游泳队之间的矛盾完全可以通过独立的体育调解机构或仲裁机构快速解决。


尽管目前中国的体育仲裁制度还未完全建立,但在体育发展“十三五”规划中还是看到了希望。其中有相关的阐述:(四十五)健全体育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推进多元化体育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完善体育协会对职业联赛、反兴奋剂、运动员参赛资格等纠纷解决的听证制度。研究探索建立中国特色的体育仲裁制度,充分发挥体育调解在体育纠纷解决中的作用。


或许目前无太多体育纠纷案件的压力,尚未看到国家推进体育仲裁制度的实质动作。然而如能未雨绸缪,积极主动推进上述制度的建立,为蓬勃发展的中国体育产业提供法律保障,这将无疑具有很积极的意义。希望此案能成为中国体育仲裁及体育调解制度建立的一个契机。


五、结论和建议


此次事件表面上看是宁泽涛和国家游泳队之间关于赞助商的赞助冲突问题,实则反映了日益发展的运动员市场开发活动和先前的管理模式思维之间的碰撞。


中国运动员以前的管理模式和市场化脱离使得运动员商业开发之路并不顺畅,运动员的价值未被充分开发。上述《规定》和《通知》更加侧重于管理,通过广告活动增强运动员的祖国培养意识和为国争光意识。


应该注意到中国体育正在发生变革,体育发展“十三五”规划甚至提供了政策指引,一方面要全面看待竞技体育的功能破除唯金牌论,另一方面也要调动社会市场参与到发展中。


事实上各协会也在稳步推进各自的市场开发,比如体育之窗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成为中国排球联赛新赛季商务运营推广合作伙伴,林丹“单飞”,国足也已早放开队员球鞋品牌的限制。种种迹象表明或许体育管理部门应该适时调整国家队运动员商业活动的规定了。


回到宁泽涛事件,希望双方能够协商解决,如果宁泽涛失去参加里约奥运会的参赛资格,其身价必定大幅缩水,相信这也是其赞助商伊利最不愿意看到的事实。有趣的是,作为中国奥委会的官方合作伙伴,伊利在和宁泽涛签署代言合同之时难道没有检查潜在的赞助冲突?还有,也很期待看到作为国家游泳队赞助商的蒙牛在里约奥运会期间如何开展营销活动。


最后建议各个体育单项协会在和运动员充分协商基础上参照国际惯例,分别制定、修改适合自己运动特点的运动员商业活动规定细则及合同。同时体育管理部门应借此契机推进建立中国体育仲裁和调解制度,保护运动员权益。毫无疑问,随着中国体育明星形象权开发的不断发展,商业性市场化的体育赞助越来越多,体育律师会有大量的工作,尤其是当一些争端无法用现实的方法解决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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