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体育赛事节目是“作品”还是“制品”?
然而,如此具有商业价值的赛事节目,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何种权利并没有定性。制品还是作品,一字之差,权利却大不相同。
在刚刚结束的NBA季后赛中,勇士队以打破胜率记录的16胜1负获得总冠军,吸引了亿万球迷的极大的关注。像NBA这样高度商业化的联盟,每一场比赛都意味着巨额的收入,更何况是总决赛。据传,腾讯以5亿美元的价格获得了五年的NBA网络独家直播权。
然而,如此具有商业价值的赛事节目,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何种权利并没有定性。赛事节目,有的被认定为是录音录像制品,也可能被认定为是作品。比如,影视国际诉世纪龙公司侵权案中,赛事节目被认定为录音录像制品。而新浪诉天盈九州案中,赛事节目则因为其画面被认定为作品而受到保护。
制品还是作品,一字之差,权利却大不相同。
由于作品与制品所有享有的权利不同,所代表的商业价值就完全不同。因此,被认定为是作品还是录音录像制品,对权利人可获得的利益影响巨大。
笔者以为,定性分歧的原因在于没有从作品与制品的立法本意来区分赛事的类型,没有结合相关因素进行判断。
赛事节目与赛事本身,作品与制品的区别
作品,是指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属于著作权所保护的对象,其产生的过程是一个创作的过程,权利人享有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要构成作品必须符合独创性、复制性、固定性的要件。
而录像制品是基于作品传播而产生,所享有的权利属于是邻接权,指作品传播者对其传播作品过程中所作出的创造性劳动和投资所享有的权利。
根据上述定义,录像制品产生的前提条件是必须要一个作品载体的存在。但是体育赛事本身却难以构成一个作品,即不符合作品可复制性、固定性要件。
当前,所谓赛事的版权授权,不是真正的“版权”,而是赛事组织者允许第三人传播的权利。
因此,赛事本身不构成作品,赛事节目也就不属于录像制品。那么,赛事节目是否构成作品呢?这就要进一步分析。
赛事类型的区分
赛事应当根据的重要程度分为竞技性赛事和娱乐型赛事。如跑步、铅球、跳远等比赛,比赛结果往往具有最为重要的意义,而比赛的过程往往过于单一,缺少丰富的、多变性的内容,此类比赛应当属于竞技性赛事。
竞争性赛事本事即是在简单规则下的重复,不同场次的比赛,除赛果不同外,比赛的过程本身并不具有太大的可变空间。因此,此类赛事节目无论是在录制还是在剪辑上,仅需要遵循简单的规则及技术处理即可完成节目的创作,难以具有独创性。
而对于比赛的过程相对较长,而最终的比赛结果并非最为重要因素的比赛,如各种足球联赛、篮球联赛等,比赛本身的内容及精彩程度往往要比比赛结果重要很多,此类比赛应当属于娱乐型赛事。
对娱乐型赛事进行录制、解说以及剪辑等,往往需要经过更加周密的设计,需要付出更多的劳动以及物质投入,并非简单的、机械的复制过程。如果将娱乐性赛事节目同样作为录像制品进行保护,则可能对其价值产生贬损。
因此,面对赛事节目并不能简单的一概而论之,应当从以下因素进行考虑,判断其是否可以构成作品,纳入著作权保护的范畴?
组织者与参赛者之间是否存在隶属关系
组织者与参赛者之间是否存在隶属关系,是判断赛事节目是否构成作品的一个重要因素。
类似于城市马拉松,赛事的组合者只是提供赛事必要的基础支持,与参赛者之间不存在任何的隶属关系。组织者无法对比赛的过程进行具体的设计或指引,无法对比赛的规则进行修改。此类比赛节目的制作,更多的体现为对客观比赛事实的记录。
而对于NBA这样的赛事,联盟作为组织者与球员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球员、裁判、摄像师以及导播在比赛中的表现实质上是一种职务行为。对于这样的职务行为组织者享有完整的权利。并且由组织者制定比赛的设置、规则以及展现形式。此种情况下,赛事节目的制作体现了组织者的统一构思,应当作为作品被保护。
判断赛事节目是否能够作为作品被保护的另外一个关键因素在于,需要判断赛事节目是否具备独创性。笔者以为,独创性的判断具有很高的主观性,应当引入一些具体的、可量化的参考标准。
可能对观众造成的感知印象
赛事并不具有模仿的基础,因此判断赛事节目差异性的关键在于判断赛事节目的差异性。
世界上找不出两片完全相同的叶子,自然也不会存在两场完全相同的比赛。那么赛事节目应当具备怎样的不同才能够被认定为具备差异性呢?
笔者以为,应当以可能对观众造成的感知印象作为判断标准。如前所述,在竞技赛事中,观众能够记住的往往就是比赛的结果。譬如,观众对于两年内数十场百米比赛的印象可能只有“博尔特第一”。
基于这样的比赛所形成的赛事节目其差异性相对较低,因此也不具备独创性。
而对于世界杯上的五星巴西,每一次获得冠军的成员、对手并不相同,每一次获得冠军的历程都会给观众留下独特的记忆。而NBA的季后赛,虽然两队之间要进行多场比赛,但是每场比赛又都演绎着不同的故事。此种赛事如果依然因为规则的固定而认为其不具有差异性,是不妥当的。
事实上,因为可以对观众产生强烈的感知印象,应当认定为其已经具备了差异性和独创性。
赛事节目的录制难度
赛事节目录制的难度也应当成为判断独创性的一个考量因素。
美国的《版权法》可以保护赛事节目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如果比赛需要从不同的角度进行拍摄,需要导播对画面进行选择和切换,即可能构成具备独创性的作品。与之相反,如果只是通过固定机位的摄制,或者是非专业人员通过简单的摄像设备即可实现的拍摄效果,则不应当被认定为具备独创性。
我国目前的裁判案例中,否认赛事节目因镜头的设置、选择、解说而具备独创性,则意味这些行为对于赛事节目的影响是可以被简单替代的,或者是可以被轻易实现的。这种观点本身难以令人信服。
如前所述的赛事节目,无论是从保护商业的需求,还是从节目完成的过程进行判断,都是应当被作为作品而进行保护的。
赛事节目已经展现出巨大的商业价值,并且这种商业价值还在不断的增长。给予那些高质量的赛事节目以作品的保护,不仅是维护投资者利益,对已形成市场的确认,也是对人民享受丰富文娱基础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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